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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暴露]],是指由于职业关系而暴露在危险因素中,从而有可能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种情况,称之谓职业暴露。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从而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类职业暴露。而医务人员职业暴露,又分[[感染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化学]]性(如[[消毒剂]]、某些化学药品)职业暴露,及其他职业暴露。 {{百科小图片|bk8ab.jpg|}} ==造成[[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原因== [[艾滋病]]的职业暴露是指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其他工作过程中被HIV[[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HIV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HIV感染可能性的情况。 (1) 没有制定内部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2) 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3) 缺乏自我防护知识与技能。 (4) 工作中发生意外,如给HIV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注射时不慎被针头刺破[[手指]];医疗护理和实验室工作中皮肤或粘膜意外被针刺或其它锐器损伤;感染者分泌物或血液意外溅入工作人员的眼、鼻、口中等。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的危险性== 职业暴露后存在着感染HIV的危险性,但实际感染HIV的机率是很低的。有研究资料表明,医务人员被HIV污染的针头刺伤后,发生HIV感染的机率为0.33%(20/6135),粘膜表面暴露感染HIV的机率为0.09%(1/1143)。2712名无破损皮肤暴露者无一例发生HIV感染。 可能增加感染危险性的原因有:接触[[血量]]大;受损[[伤口]]深;造成伤口的器械上有明显的血迹;器械曾刺入[[静脉]]或[[动脉]]内;病人正处于感染早期或晚期(如于事故后60天内死于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原则== (1) 紧急局部处理 *用肥皂和水清洗被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如有伤口应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用肥皂水或清水清洗。 *受伤部位的[[消毒]],伤口应用[[消毒液]](如75%的[[酒精]],0.2%~0.5%的[[过氧乙酸]],0.5%[[碘伏]]等)浸泡或涂抹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用[[生理盐水]]或清水冲洗干净。 (2) 对暴露者的处理 *暴露者应暂时脱离工作岗位。 *由专家对暴露级别进行评估,确定是否进行药物预防,如有必要,应于24小时内开始服药并坚持完成整个过程。原则上,用药越早越好,并采用联合[[疗法]](二种或三种药物)。 *暴露者应于暴露后0、6周、12周、6月、12月进行血液检测。 (3) 事故的报告和记录 *立即向单位负责人和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报告。 *查找事故原因,并对事故过程和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损伤的具体部位、损伤的程度、接触物的种类和含有HIV的情况、处理方法和处理经过(包括现场专家和领导的活动)、详细记录用药情况及首次用药时间、药物的[[毒副作用]]情况及用药的依从性。 *各事故处理单位在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的1月5日前将上、下半年填写的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个案登记表报至本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填写本省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职业暴露事故汇总表",报至本省(市、区)卫生厅(局)。抄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 保密: 无论重大事故还是小型事故,对事故涉及的职业暴露者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均应做好保密工作,每一个得到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均应严守秘密。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预防措施== (1) 制订、实施医疗实验室安全操作和普遍性防护措施指南。 (2) 对有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警务人员等)加强艾滋病[[传播途径]]及自我防护的宣传教育以及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预防艾滋病的知识水平及自我防护能力,并持正确态度,既不能过度恐惧,也不能无所谓。 (3) 设有专门的组织和管理系统。 (4) 落实好各项防止职业暴露的安全操作和[[个人防护措施]]。包括医疗实验室的布局,安全操作规章,废弃物的消毒处理,[[个人防护用品]]和健康监护等。 出现事故时要及时报告并做好记录以便及时评估。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相关法规== <b>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b> 卫医发〔2004〕108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工作的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技术。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的防护物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的时间和可及的距离内提供使用。 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部直属有关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4月7日印发 <b>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 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乙醇]]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第九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分类:疾病]][[分类: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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