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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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立法(mental health legislation),与精神病有关的立法。进入19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精神病学的进步和人们社会价值观念的发展,改善精神病人的社会地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减少对精神病人的限制,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会潮流,在全世界范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场维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运动,从一开始就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并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而加以强制实施。

1959年及1960年分别颁布、并于1983年经修改的英国和苏格兰心理卫生法,为合理对待精神病人开创了新的纪元。法令规定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处理,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鼓励病人自愿入院,并使精神疾病与躯体疾病的患者,在治疗上享受同等待遇。法令强调了对精神病人的社会照顾,并对非自愿病人的强制性住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时限。法令将急诊留院观察期限限制在72小时以内,规定急诊留院观察需有一名亲属或社工员提出申请,并经一名医生同意;一般住院观察不得超过28天,除需有一名亲属或社工员提出申请外,还应得到两名医生的推荐与支持,并需说明理由。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和其他相应事宜,以及对被控犯罪病人的住院,也都有明确的规定。法令规定治疗应征得病人的同意,特别是精神外科的脑部手术、降低男性性驱力的外科手术电休克治疗以及用药连续 3个月以上的精神病专科治疗等,都必须让病人了解治疗的目的和性质,清楚治疗的后果和影响,而且除了病人同意之外,尚规定有一系列相应的严格推荐、论证和审批手续。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生命或为了防止病情严重恶化的紧急治疗,虽可不经同意,亦必须不是不可逆或危险的。此外,法令还规定设置心理卫生法令委员会及心理卫生复查裁判法庭,以监督心理卫生法的执行并对有关的拆讼问题作出裁决。同期在美国,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性住院和治疗等问题,也构成了不断诉讼和立法活动的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结果是精神病人的“治疗决定权”、“拒绝治疗权”,以及“最少限制性选择权”在争论中占了上风,并已转变成国家法律。与此相应,其他各国也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发展。而且,作为一项社会改革和文明进步的标志,当前这一心理卫生立法活动,确实深入人心,赢得了全世界的拥护。

在过去,强制性收留精神病人住院的目的有三种:①社会保安,②治疗需要,③监护生活;而且这三种不同的社会功能,通常又分别由公安、卫生和民政三方面的组织机构来实现。其实,强制性住院名为“社会保安”,却不能真正达到安全的目的,因为已有的精神病学技术,并不能对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行为进行有效的预测;名为“治疗需要”,却又缺乏相应的设施和条件,即使病人被收留在卫生部门的医院里,往往也难以得到适当的治疗;名为“监护生活”,实际上只是变相的拘禁或隔离。所以多年来,精神病人被剥夺了基本的人身权利,成了为社会所遗弃的人,得不到各种应该享受的待遇。所以强制收留精神病人住院,从未获得满意的效果。

西方的心理卫生立法

心理卫生立法成为社会舆论的热门话题,这话题在西方各国已历时二三十年而不衰。在美国,法律规范谋求将精神病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摒弃了以保安或监护作为强制住院理由的立论而以治疗为住院目的。这就是为了病人“自己的利益”进行治疗的原则(psychiatric treatment for the patient's“owngood”),也称“parens patriae”其中“parens patriae”原意为最高当权者当对全体婴儿、呆傻人和精神病者充当总监的权力。这里借用,指的是以病情严重、丧失自决能力,并有自伤、伤人可能性为理由,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性医疗。立法的基本精神是强调病人的自愿,维护病人的自由,尊重病人的自决,主张把对病人的限制减少到最小限度,而且这种限制的目的仍然只能是“为了病人自己的利益”,有助于对病人的治疗。

事实证明这些改革是必要和有效的,从根本上改善了精神病人的社会地位,体现了人类的尊严和良知;“让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原则无疑也是正确的,凝聚着时代的光辉。这项改革在美国,26年间(1955~1981)使精神病住院人数减少到原来的1/4,使大多数过去被强制与人群隔离的病人能够与家人团聚,过上了正常或基本正常的社会生活。

不过改革也像所有的事物一样,有其正反两个方面。改革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而且不少专家断言,第二代的新问题甚至也会像第一代老问题一样棘手,顾名思义,患有精神病的人,其精神状态毕竟不正常,而且病情愈严重,愈不能认识到自己有病,因而也不肯自愿接受治疗。这是疾病本身所存在的客观规律,不会随着人们的愿望而改变。由于改革过分强调了病人住院自愿、治疗自决和有权拒绝治疗等法定权利,致使许多重症病人贻误了治疗,实际上成为蒙受遗弃的不幸者;不少病人流落街头,生活上失去了必要的保障;更有甚者,一些病人离开了医院却进了法院,他们因为实施危害行为而变成了囚犯。这当然是改革所衍生出来的新问题,需要在修订立法中加以认真解决。不过改革的主流是进步和不容抹杀的。

中国的心理卫生立法

中国的心理卫生法在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自1985年开始起草,前后已经修改多次,至90年代初尚未完成。中国属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力有限,精神卫生技术力量薄弱,精神病人的就诊率很低,多数病人处于缺医少药的状态。看病难,买药难,住院更难,这种情况在农村尤为明显。另外,社会对精神病人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精神病人在中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精神病人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讽刺、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拘禁精神病人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人不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中国精神病人所普遍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一定的工作能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所以,为精神病人争取获得治疗的权利和不受社会歧视的权利,是中国的现实情况,也应当成为心理卫生立法的基础。

心理卫生立法的依据

心理卫生立法还必须以国情和民情为依据,以国家法律为准绳,从实际出发,集中力量解决当前的一些主要问题,并使之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要借鉴他国的先进的和成功的经验,也要汲取他们的失败教训,要从社会基础、民族文化、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对比中,建立自己的规范,并使之具有发展的导向性。首先应该承认,中国现有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在设备和设施方面是简陋的,在管理方面是落后的。国家投入心理卫生事业的人力物力,与躯体疾病相比差距很大,因而在物质条件方面,大有改善的余地。这里的关键是需要解决一个认识问题,更需要法律的强制和约束。管理的落后主要来自愚昧和偏见,原因是对现代精神病学缺乏应有的认识,许多人对精神病的概念仍然停滞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应该学会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精神病院,把医患关系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尊重病人的人格,保障病人的一切合法权益,采取实际措施来尽量方便病人,保障病人的“最少限制性选择权”。对住院病人提倡自治,吸收病人及其家属的代表参加医院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检查裁决机构,严格监督心理卫生法规的执行。提倡帮助精神病人,鼓励精神病人自强自立,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污辱、虐待、惩罚、变相惩罚和一切侵犯病人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并使之逐步成为社会风尚。

中国社会有自己独特的传统文化和结构特征。与西方相比,中国的家庭组织是牢固的,血缘关系是亲密的,家族成员间有互相承担责任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将近半个世纪的社会主义制度,又形成了一套特有的社会人事关系和新的价值观念,这就是:个人隶属组织,组织关心个人;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自由不是无限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而且,正是这些社会人事关系和观念,指导并影响着中国人民的现实生活。

另外,对西方精神卫生法中所主张的病人住院自愿和治疗自决权问题,也应持慎审和保留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重性精神病患者无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病,因此也不能辨认自己是否需要治疗和住院,依法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住院和治疗等的决定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坚持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也可以避免出现西方所发生的主要弊端,并使病人获得实际的利益。

综上所述,中国的心理卫生立法,应以逐步保障精神病人的获得治疗权和不受社会歧视权为基础;解决治疗和住院问题时,应以:①组织有责;②家属有权;③治疗公开;④管理透明为指导原则。所谓“组织有责”,指的是病人的工作单位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和日常考勤考绩来关心职工,有责任发现并协同家属安排好病人的医疗;“家属有权”,指的是家属作为代理人或监护人,有权代表病人决定出入院,同意或拒绝治疗。代理人或监护人资格,应依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治疗公开”,指的是主管医生应负责说明某项具体治疗的目的、性质、作用、副作用、预期效果、可能发生的意外或损害,以及防范措施等,供病人或其代理人与监护人选择,不得隐瞒和强迫。反对任何惩罚性、欺骗性或隐蔽的实验性治疗。“管理透明”,指的是坚持以“病人利益第一”及“最少限制性选择”为原则,吸收病人及其家属的代表参加医院管理,鼓励并帮助病人自治,坚持一切用于病人的设施和手段向家属及社会公开。

贯彻以上四项指导原则 .将使改革以现行的医疗体制和医患关系为重点,更新陈旧的概念,清除过时的章法,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力和设备的效益,造福广大精神病人,使措施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坚持以上两项立法基础,将为中国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确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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